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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

来源:今日头条 发布时间:2022-01-16 22:38:28

最高法判例: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

☑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未对建筑物内财产依法进行处置并保全证据,而是直接拆除建筑物导致相关财产被埋压,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行政机关已经在强制拆除前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当事人对强制拆除行为有明确的预期,其既未及时搬离建筑物内的涉案物品,又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减少损失,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长清,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龙,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原审被告: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原审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龙湾分局。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温州市规划局。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张长清诉浙江省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国土局)、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龙湾区执法局)、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龙湾分局(原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龙湾区环保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蒲州街道办)、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湾区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2015)浙温行赔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一、驳回张长清对龙湾区政府、龙湾区环保局的起诉;二、温州市国土局、龙湾区执法局、蒲州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长清财产损失70092.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张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长清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浙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赔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三项,即驳回张长清对龙湾区政府、龙湾区环保局的起诉及驳回张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赔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温州市国土局、龙湾区执法局、蒲州街道办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长清财产损失70092.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温州市国土局、龙湾区执法局、蒲州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长清财产损失人民币295749.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张长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长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358.5683万元(包括司法鉴定费64.8713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以涉案建筑物非张长清合法权益,而判决对建筑物损失不予赔偿,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建筑物于上世纪90年代就已建造完成并使用,系张长清的合法财产。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建筑物的性质及损害赔偿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违法强拆涉案建筑物给张长清造成的财产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赔偿金额为215.747万元。2.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建筑物内被埋压物(即机器、模具、原料、螺丝)的损失仅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该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埋压物的直接损失应为648713元。3.一、二审判决对于张长清的其他损失(即设备安装调试费、停产停业损失、误工费、搬迁费等损失)不予赔偿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张长清已提供了财产损失的初步证据,而就损害情况无法举证的部分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在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一审、二审已经判决温州市国土局、龙湾区执法局、蒲州街道办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张长清仍然申请再审,其目的在于提高赔偿数额,故本案主要围绕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进行审查。

第一,涉案建筑物应否赔偿。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建筑物尚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张长清的用地、建设行为均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建筑并无不当。

第二,埋压物的赔偿问题。《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本案中,张长清在涉案建筑物内的机器、模具、原料、螺丝等动产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温州市国土局、龙湾区执法局、蒲州街道办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时,未对建筑物内财产依法进行处置并保全证据,而是直接拆除建筑物导致相关财产被埋压。对此造成的损失,温州市国土局、龙湾区执法局、蒲州街道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龙湾区执法局已经在强制拆除前责令张长清限期拆除,并在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前两日强制拆除了其大门,故张长清对强制拆除行为有明确的预期,其既未及时搬离建筑物内的涉案物品,又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减少损失,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审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期间,法院委托瑞安瑞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埋压物进行评估,从评估报告看,涉案物品埋压日的市场价值为648713元,挖掘日的市场价值为279026元,相差369687元,二审法院认定温州市国土局、龙湾区执法局、蒲州街道办承担80%的责任,判令其赔偿295749.6元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其他损失问题。本案中,张长清虽然提出了设备安装调试费、停产停业、误工费、搬迁费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均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长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长清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2021-12-07 18:43·狄城普法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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